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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与毛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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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水落村2组98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淮扬,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绰号:“二毛”,男,1973年4月之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西大街60—136。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飞,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小厂镇光明村7组7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鲁升阳,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张炳利,男1975年4月啊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关镇江南社区5组。因莘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桂阳,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82号2—34。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红卫,北京市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呼声被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街14号7。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永根,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超检刑诉(2010)0914号、(201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张某、冯某某、杜某某、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毛某某、张某、冯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及被告人徐某的指定辩护人刘淮扬、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马飞、被告人张某的指定辩护人鲁升阳、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吴桂阳、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董红卫、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祝永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本区松榆东里23号楼楼下,窃得马忠信停放在此处且户名为北京古玩城灵秀阁艺术品店的黑色丰田皇冠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00元),后被告人徐某将该车销赃。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赔偿北京古玩城灵秀阁艺术品店人民币245864.5元。
    二、2009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本市海淀区志新北里16号院15号楼下,窃得何庆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丰田皇冠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000元)及车内衣服等物,后被告人徐某将该车销赃。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赔偿何庆运人民币350220元。
    三、2009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本区南十里居34号楼楼下,窃得何晶停放在此处的浙江衡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黑色丰田皇冠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00元),该车的被保险单位为北京达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车内人民币800余元等物,后被告人徐某将该车销赃。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已赔偿北京达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97920元。
    四、2009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本区安苑北里20号楼7单元门口,窃得王平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丰田皇冠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00元)及车内人民币200余元,现该车已被起获发还。
    五、2009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于到本区华亭南街路边,窃得刘磊停放在此处的北京金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黑色丰田皇冠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00元)。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告人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取被告人徐某人民币3000元并帮助被告人徐某将该车开往广州。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袁某某明知该车系被告人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徐某将该车代为销售,被告人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0元。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赔偿北京金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32610.4元。
    六、2009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本区水碓子北里24号楼北侧停车场内,窃得于雁晖停放在此处的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黑色丰田皇冠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00元,该车的被保险单位为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告人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取被告人徐某人民币3000元并帮助被告人徐某将该车开往广州,后被告人徐某将该车销赃。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已赔偿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斯特汽车租赁分公司人民币225712.48元。
    七、2009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本区花家地南里5号楼北侧,窃得方好军停放在此处的银色丰田皇冠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00元)。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告人徐某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收取被告人徐某人民币3000元并帮助被告人徐某将该车开往广州。后被告人徐某将该车销赃。
    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赔偿方好军人民币194445.7元。
    八、2009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本区北苑家园秀菊园小区4号楼路边,窃得龚海亮停放在此处黑色丰田皇冠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车系被告人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取被告人徐某人民币3000元并帮助被告人徐某将该车开往广州。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该车系被告人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徐某将该车代为销售。现该车已被起获发还。
    九、2009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本区安华西里2区9号楼北侧,窃得李利平、朱凤兰夫妻的黑色丰田皇冠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310000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车系被告人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取被告人徐某人民币3000元并帮助被告人徐某将该车开往广州。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袁某某明知该车系被告人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徐某将该车代为销售,被告人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54000元,现该车已被起获发还。六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现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人民币51000元、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6000元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家属帮助其退赔人民币9000元在案。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了上述第一起至第八起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毛某某、张某、冯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忠信、何庆运、王平、方好军、龚海亮、李利平、何晶的陈述,北海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刘磊、于雁晖、范汉熙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公司赔款收据,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争议及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因此,关于本案的定罪事实和定性不存在争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张某、冯某某、杜某某、袁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裁判理由如下所述:
被告人徐某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产,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帮助转移赃物,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袁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代为销售赃物,且系情节严重,五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惩处。被告人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揭发他人犯罪,系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坦白交待所犯余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张某、冯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五被告人所犯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张某、冯某某、杜某某、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毛某某、张某、冯某某、袁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所犯余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人民币一并处理。
    三、本案涉及罪名和相关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中的二个罪名,分别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外 还涉及刑法总论相关法理问题,如共同犯罪、累犯和立功等。下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分别对涉及的相关罪名和法理问题进行分析。
    (一)盗窃罪
    1.盗窃罪的概念、犯罪构成和认定
盗窃罪也许是财产犯罪中最为古老的一个罪名,在我国春秋时期就有窃盗之罪,例如《荀子·修身》曰:“窃货为盗。”汉初,刘邦人关“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其中,盗罪就是三罪之一。关于盗的含义,  《晋书·刑法志》引张裴律表云:  “取非其物谓之盗。”及至《唐律》,将盗罪分为强盗与窃盗。  《唐律·贼盗律》规定:“诸盗,公取、窃取皆为盗。”《疏议》曰:  “公取,谓行盗之人,公然而取;窃取,谓方便私窃其财,皆名为盗。”其中,公取之盗为强盗,即“以威若力而取其财”;窃取为窃盗。《疏议》曰:  “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因此,窃盗行为是以秘密窃取为特征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盗窃罪就是《唐律》中的窃盗罪,虽然罪名有所变动,但秘密窃取的特征并无改变。因为盗窃罪是一个常见罪名,所以刑法采用的是简单罪状,未对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加以法律上的描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中所占比重较大。另外,随着财产表现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财产犯罪的表现形态也日趋复杂。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客体是被害人对财物的支配权与控制权;客观行为表现为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物。多次窃取,是指一年以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论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误把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当做自己的财物拿走的,或者将债务人的财物拿做抵押的,由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本罪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划清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界限。区分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界限,关键要把握以下两点:首先,盗窃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其次,如果数额不够的,行为人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是否达到3次以上。
    数额较大,在通常情况下是指犯罪既遂,即已经窃得的财物的数额而言。但是如果行为人以盗窃数额巨大的钱财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而实施盗窃行为,如夜间潜入金融机构、文物陈列馆,以盗窃数额巨大的钱财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的,即使未遂,也应当定盗窃罪。
    对于偷拿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只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才作犯罪处理,但在处罚上也应与社会上盗窃作案有所区别。
    (2)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在理论上有一定争议,存在失控说、控制说、转移说等多种观点。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该罪的客体造成直接损害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准,表现为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因被盗窃脱离了其实际控制。因此,从对客体的损害着眼,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是正确的。此即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居于通说地位的“失控说”。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即盗窃行为是否构成既遂,不是看它的犯罪结果是否达到了行为人的期望,而是看它的犯罪结果是否符合法律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规定。
    (3)盗窃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盗窃交通设施、交通工具、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讯设备或者上述设备的重要零部件,盗窃数额较大,同时又足以使这些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盗窃罪与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从一重罪论处。(想象竞合犯)
    (4)盗窃罪与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区别。后者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前者是不特定的。(法条竞合)盗窃他人财物,在所偷来的财物中意外地发现有枪支、弹药或者毒品等特殊物品的,由于行为人并无盗窃这些特殊物品的故意,仍应以盗窃罪论处。
 
    (5)盗窃罪与偷开机动车辆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区别

 
    ( 6)盗窃信用卡又使用的,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为使用的数额。
    (7)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行为人在盗窃时经常也会使用一定的欺骗方法,例如谎称被害人的亲人出事,将被害人骗开,趁机盗窃其财物;或者谎称能够把钱以少变多,然后趁被害人不注意时调包。这些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关键是被害人有没有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自愿处分了自己的财物——将其交给行为人(骗子)。只有在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了自己的财物时,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才构成诈骗罪,否则这种行为就只是为盗窃准备条件的行为,仍构成盗窃罪。(诈术盗窃)
    (8)注意《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
    ①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②“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③盗窃信用卡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使用的数额认定。
    ④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⑤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⑥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⑦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⑧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9)注意《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的修改。主要是废除了原有的两种法定最高刑情节的死刑和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要件。
2.盗窃罪核心问题辨析
(1)关于盗窃罪的“秘密性”。
在大陆法系刑法中,例如日本将盗窃罪称为窃盗罪,其行为是窃取,日本学者认为盗窃罪之成立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因此,秘密性并非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也分别设立了盗窃罪与抢夺罪,老一辈刑法学者均认为盗窃须具有秘密性,例如韩忠谟教授。现在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则越来越多地主张盗窃行为须以和平之方法实施,但并不以秘密为必要,即使公开实施,也可以构成盗窃罪,因此认为,盗窃罪须具有秘密性的学界及实务见解,颇为不当,亟有修正之必要。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之所以提出盗窃罪不以秘密实施为必要,主要是为了解决—些特殊案例的定性问题。
就我国而言,关于盗窃罪是否要求秘密性这一要件,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对此提出: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本含义也是秘密窃取,但如果将盗窃限定为秘密窃取,则必然存在处罚上的空隙,造成不公正现象。所以,国外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不要求秘密窃取,事实上完全存在公开盗窃的情况”。[②]陈兴良教授认为;“对于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来说,秘密性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否则,难以将盗窃罪与抢夺罪加以区分。在一定程度上,盗窃罪之秘密与抢夺罪之公开正好形成鲜明的对比”。[③]陈兴良教授进而认为,在德、日刑法中,盗窃罪之所以不要求秘密性,主要是由于在德、日刑法中未设抢夺罪。由此可见,德、日刑法之所以不要求盗窃罪具有秘密性,主要是为了容纳公开抢夺的情形。而在我国的刑法中,盗窃和抢夺是两个不同的犯罪,如果取消了盗窃罪的秘密性,将使盗窃罪与抢夺罪无法区分。因为盗窃与抢夺,从行为要素上来分析,都是一种单纯的取财行为,两者的区分仅表现在是在秘密的客观状态或者主观状态下取财还是在公开状态下取财。
那么,如何理解盗窃罪的秘密性呢?陈兴良教授认为,盗窃行为的秘密性既包括客观上的秘密性,也包括主观上的秘密性,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考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秘密性是指客观上的秘密性。在一些特殊的案例中,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主观上自认为秘密进行,但客观上已经被他人发现。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公开的,因此有人认为不存在秘密性。但是,虽然他人发现了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就行为人本人而言,其盗窃行为仍然是秘密进行的。这种盗窃行为时一种背对背的行为,而非面对面的公开行为。秘密性是行为人自己的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自认为自己的取财行为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至于他人如何认识,不影响行为的定性。[④]
(2)关于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大陆法系刑法中有目的犯这一概念,目的犯可分为法定目的犯与非法定目的犯。我国刑法条文中盗窃罪并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一般理解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对这种占有目的应如何理解?是否实施了占有行为就必然具有占有目的?如果这样理解,占有目的就不是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如果把占有目的理解为与占有行为相对应的主观目的,占有目的就不是主观的超过要素。陈兴良教授认为:“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指与与占有行为相对应的主观目的,而是指盗窃取得他人财物后利用财物价值的目的。因此,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多重功能。首先,具有区分盗窃与使用盗窃的功能。所谓使用盗窃,是指为了短期使用而窃取他人财物的情形。在使用盗窃的情形下,行为人客观上有盗窃行为,主观上也有故意,但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为了暂时利用而已,因此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其次,具有区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功能。只有在取得财物之后按照财物的本来用途正常使用,才能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盗窃罪。如果出于毁坏的目的而进行盗窃,行为人虽客观上具有盗窃行为,主观上也具有盗窃的故意,但由于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盗窃罪。”[⑤]我们认为陈兴良教授对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值得借鉴,这一观点可以明确区分财产犯罪中的领得罪与毁弃罪。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概念、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所谓犯罪所得,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的财物及财产性利益,其中包括:①通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抢劫、敲诈勒索、侵占等侵犯财产的犯罪获得的财物,即狭义的赃物;②通过实施其他犯罪获得的不法财产,如通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著作权获取的不法收入,通过受雇杀人、伤害获得的佣金等。犯罪所得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如通过犯罪行为强占的承包经营权、公司、企业的股权、租赁权、矿山开采权、土地开发权等。所谓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指犯罪所得产生的孽息以及通过利用犯罪所得投资、经营获得的财产和财产性利益。
    本罪的行为包括以下五种:①窝藏,即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放置于一定的场所隐藏、保管。②转移,指在他人犯罪既遂后,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一个地方搬运到另一个地方。不包括通过金融机构以转账方式将赃款转移,这种转移赃款的方式是一种洗钱行为。③收购,是指从各处或者不特定人手中购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收购通常表现为大量购买赃物或重复购买某一类赃物,用途可能有两种,一是转卖渔利;二是自用。在收购赃物自用的场合,通常是用于生产经营的用途,如收购钢材作原料,收购一次性餐具供自己经营的饭店使用等,或者购买价值巨大的赃物自用,如汽车。在以收购方式犯本罪的场合,则不问是否有销售行为,也不问是否销出,只要收购行为完成,即构成既遂。④代为销售,是指帮助或者代理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代为销售事先并不支付对价钱财,未取得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所有”。以代为销售的方式犯本罪的,应以销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既遂。⑤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罪的掩饰,指行为人主动设法遮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罪的隐瞒,指当司法机关调查有关财产及其性质和来源时,行为人尽管知情却有意掩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人具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行为之一,或者具有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即认为具有本罪行为。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可以在行为前明知,也可以在行为过程中明知。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行为人口供,应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就可以认定,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就不具有本罪的故意。
    2.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本罪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注意区分“本罪”与“赃物罪”。他人实行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罪所取得的财物,属于赃物。这类“侵犯财产”的犯罪,被称为“本罪”,与此相对,行为人为他人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赃物罪”,属于从罪或派生之罪或事后帮助行为。赃物罪通常轻于财产罪,这意味着,如果财产罪轻微到不构成犯罪的程度,那么,也不应认为与该财产罪有关的赃物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   
    (2)涉赃车行为的认定:
第一,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①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②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③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④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⑤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⑥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①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②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⑥]
第二,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本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本罪定罪处罚。“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⑦]
    第三,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⑧]
    第四,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人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⑨]
    第五,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赃车人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⑩]
    第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11]
    第七,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处罚。[12]
    (3)共犯问题。第一,本罪是在他人犯罪获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之后实施的。如果是事先有通谋,事后为其他犯罪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不属本罪。[13]第二,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四、对裁判理由的评价
    在本案中,裁判理由确认:(1)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机动车辆,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帮助转移赃物,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袁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代为销售赃物,且情节严重,五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告人徐某构成累犯,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揭发他人犯罪,构成一般立功,且归案后坦白交待所犯余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张某、冯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对五被告人所犯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毛某某、张某、冯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帮助徐某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所盗车辆的行为,是各自独立的行为,各被告人实施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缺乏主观的犯意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
对这一裁判结论,我们是赞同的。但本裁判在论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上尚显不足,表现在对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要求的“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中的“明知”缺乏较为充分的论证。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案件中,需要以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知为构成要件居多,而任何犯罪的主观明知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一般无法凭直接证据来证明,而只能通过行为人客观行为来认定。”例如,刑法201条的逃税罪,必须具有主观故意。由于被告人推卸罪责失口否认,往往难以认定其逃税的故意。但在办理逃税案件中,查明和认定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又是非常必要的。在被告人如实交待罪行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通过被告人口供认定其逃税的主观故意。但是当被告人为推卸罪责,失口否认其罪行时,就难以从口供中获取其逃税故意的直接证据,给定罪处罚造成一定难度,解决这个问题唯一现实的途径,是通过被告人逃税的具体行为,揭示其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逃税行为、手段是被告人故意逃税心理状态的直接反映。只要查明被告人实施了这些客观行为,则无论被告人作何种辩解,均应认定其具有逃税的主观故意。
如何证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要求的“明知,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参照标准:“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14]因此,就本案而言,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行为人口供,应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如在购买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辆证件手续不全、是否有合法证明、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等方面予以分析论证。只要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就可以认定。
                                            


[①]本案来源于董红卫律师辩护案件。
[②]张明楷:《刑法学》,3版,72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③]陈兴良:《判例刑法学》,1版,34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
[④]陈兴良、陈子平:《两岸刑法案例比较研究》,1版,1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
[⑤]陈兴良、陈子平:《两岸刑法案例比较研究》,1版,1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
[⑥] 200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动车相关刑案解释》第1条、第6条。
[⑦]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
[⑧]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6条。
[⑨]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7条。
[⑩]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8条。
[11]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9条。
[12]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0条。
[13] 2007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刑案解释》第5条;200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动车相关刑案解释》第4条。
[14]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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