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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罪一案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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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罪一案免于刑事处罚 
审判员:
    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庭审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罪轻及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资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今天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作为有罪供述和减轻、免除刑事责任辩解。
    纵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但是鉴于王瑞鑫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以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并且是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免除其刑罚,或单处罚金、或判处管制。现基于上述认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被告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海淀公安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陈述罪行并退回笔记本电脑,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所骗笔记本电脑系使用了几年的旧电脑,价值3945.74元,并且被告积极退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其他不良后果,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较轻的情形。因此,鉴于被告王瑞鑫属于自首,并且犯罪较轻,本辩护人建议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
    第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瑞鑫是在第一被告寇清的唆使之下实施犯罪行为,犯意由被告寇清而起,电脑的详细情况由寇清描述,如何领取由寇清指使,并且赃物笔记本也由二被告共有。被告人王瑞鑫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从犯条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王瑞鑫自愿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法院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mm在本案中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以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并且是从犯,根据《刑法》第67条、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瑞鑫作出免除刑罚、单处罚金或管制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以充分采纳!
 
 
                                                  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  董红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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